搜索
儋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发表时间:2024-12-24 09:10 (2007年3月23日儋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6日儋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0年9月23日儋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3年12月13日儋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4年9月26日儋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儋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任免案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依法公正行使权利。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下列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决定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个别副市长的任免; (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六)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七)根据市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陪审员。根据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陪审员; (八)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前款规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接受代表辞职、罢免个别代表。 第六条 提请审议的任免案、辞职请求等材料,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15日前送达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任命案应当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的通知或报告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属于提拔任用的人员,应当附考察材料;属于平级任用的人员,应当附现实表现材料;免职案应当同时附送情况说明。 新设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案,应当同时附送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对任免案、辞职请求以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个人了解情况。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一委两院”)以及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请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验,并将法律知识测验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拟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人选不参加法律知识测验,市四套班子副职领导兼任市政府部门主要领导的不参加法律知识测验,提名为市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的副主任人选、提名为市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的副院长人选、提名为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的副检察长人选、提名为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不参加法律知识测验。 法律知识测验成绩合格,本届任期内有效。不及格并经补考仍然不及格的,提请机关应当撤回提名,并且在一年内不得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对拟任命人员的依法行政或公正司法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拟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法院和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陪审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供职发言。 任命决定通过后,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市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表态发言。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任免案提出的问题,可以通知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派人解答或者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如果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任免问题需要查明的,可由主任会议决定该任免案暂不提交该次会议表决。由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负责调查核实有关问题,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该任免案是否提交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命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无记名按表决器的方式表决。法律对表决方式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决免职案或者接受辞职,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无记名按表决器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方式。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的,在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三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表决任免案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亲自行使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表决。 表决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三条 对提请任命而未获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可以在本次会议后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但是,同一职务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不得再被提请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决定任命的“一府一委两院”及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市人民法院和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陪审员,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会后由所在单位组织宣誓)。 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后,应当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有关机关。 第十五条 新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个别人选推迟提请的,应当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法院和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无变动的,可以不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应当重新任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机构名称改变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任职机构名称没有改变,工作职能和范围有变动的,不重新任命;任职机构撤销、合并,其相关人员原任职务自行终止,不再提请免职,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然终止,不再提请免职,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了解被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个别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职务。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的提出、审议,依照国家法律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进行初审,向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请,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称职或者严重违法违纪的,应当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撤职以外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修订通过之日起实施,由儋州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