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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儋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表时间:2024-06-11 11:49

儋州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儋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进行初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儋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决定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

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或者以书面形式寄送至儋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截止时间:2024710日。

    址: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市委大楼1507

    编:571700

电子邮箱:dzrdfzgw@163.com

电    话:089823312878

儋州市人大网站:http://rd.danzhou.gov.cn

    件:儋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及说明

儋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610日            



附件1

儋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儋州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加快推进儋州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人大代表参与立法机制,推进立法协商,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儋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设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海南省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大常委会与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对立法规划计划、法规主要制度和工作进度的统筹协调,协调解决重要问题。

第二章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编制和法规案的起草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 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公开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及时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提出地方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法规草案建议稿、立法项目论证报告等材料。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协调、研究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及时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五 立法计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应当明确项目的责任单位和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时间。调研项目应当明确项目的责任单位。

第十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委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上位法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公布同时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提前介入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参加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发挥立法协调作用,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和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对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询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众代表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予以反馈。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不同意见时,由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以下简称大会议程)。

二十 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不列入大会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一 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参加。

二十二 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由代表团团长或者联名的代表推荐一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二十三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和有关资料印发给市人大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二十四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提案人、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二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对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 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三十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人民政府;

(三)人大专门委员会;

(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三十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属于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属于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市长签名属于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经专门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应当由其共同签署。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三十三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三十四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三十五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相关材料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个人或者若干人联合就地方性法规案中有关的重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论证。必要时,可以要求常委会工作机构予以协助。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就法规草案内容的合法性、制度规范的合理性、具体规定的适当性、体例结构的科学性以及法律用语的规范性进行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三十七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

三十八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提案人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推选一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案的,该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向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第三十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的审议、审查意见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成员、人大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四十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分组审议,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论。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四十一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审议、审查意见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的重要审议、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反馈。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四十二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以及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四十三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予以反馈。

四十四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四十五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四十六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基本一致的,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进行单独表决,并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四十七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搁置审议。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当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的三十日前,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等参阅资料。

五十一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五十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的,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

五十三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日内,将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大常委会。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儋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中国人大网海南人大网和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以及今日儋州》上刊载。公告应当载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在《儋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

五十四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表决和公布依照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公布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五条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十六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修改的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并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五十七 地方性法规需要废止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废止的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

第五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与改革发展要求不相符,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研究论证,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列入立法计划。

第七章其他规定

五十九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法律、行政法规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六十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六十一交付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应当就法规实施情况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相关法规开展执法检查,了解法规的执行情况,提出完善法规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性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六十六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六十八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地方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儋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

起草说明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海南工作的有关重要讲话精神,用好2023年3月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定赋予儋州市的地方立法权,推动儋州在城市管理、绿色发展、文化事业、乡村振兴、基层治理等重要领域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提升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至2024年立法计划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起草《儋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

一、立法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落实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客观要求

地方立法是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渠道。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拓展民主渠道,丰富民主形式,确保人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制定《条例》,完善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中的各项制度和机制,加强从市人大代表、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中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对落实全过程人民民主具有重要意义。

(二)制定《条例》是促进法治儋州建设的制度保障

地方发展离不开法治保障。目前,我市正加快推进“环新英湾”区域港产城一体化发展,积极打造海南西部中心城市、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制定《条例》,统筹布局重点领域立法规划,合理分配立法资源,有序推进立法审议,优先起草能够解决地方发展实际问题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构建地方立法体系,为法治儋州建设和地方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三)制定《条例》是完善科学立法的重要途径

科学立法要求注重立法实效,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制定《条例》,对地方性法规的立项、起草、制定、解释、修改、废止等程序作出统一规定,明确相关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提案、调研、审议、评估等立法制度和机制,对保证立法实效,加快立法议程起到重要作用。

二、立法依据

(一)主要依据

《党的十八届中央委员会向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

《党的十九届中央委员会向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二)参考依据

《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三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三、起草过程

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授权儋州市行使设区的市立法权以来,市人大常委会积极筹备开展地方立法准备工作,通过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召开立法需求调研座谈会、开展立法项目论证等形式,经过反复研究,决定就地方性法规的立项、起草、制定、解释、修改、废止等程序制定《儋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以便更科学、民主、有效地行使地方立法权。为做好《条例》起草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广泛收集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参考资料,对党的十九大、二十大报告中有关立法的要求和《立法法》《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等上位法,以及《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和《三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省内外相关成熟经验做法进行了深入研究,于2023年9月1日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2023年9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条例》草案初稿分别征求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对收集到的反馈意见逐一进行了研究。2023年11月1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专门赴三亚市人大开展立法工作调研,详细向三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了解了地方性法规起草、审议、表决的全过程。2023年11月2日至10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逐条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研究和修改。2024年1至3月,根据省人大修正后的《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再次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修改,并于2024年3月26日向市人民政府和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于2024年4月16日、25日分别召开了《条例》专题讨论会和民主立法协商座谈会,邀请了部分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委员和各政府部门、民主党派、基层单位的代表到会交流讨论,根据会议意见,形成《条例》草案。2024年5月21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2024年5月30日,儋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四、主要内容说明

《条例》草案共八章六十九条,具体内容要点如下:

(一)明确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的立法职权

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其他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通过。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二)明确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和调整程序

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编制时应当广泛征求意见。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上位法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需要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公布,同时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三)明确实施年度立法计划的责任单位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明确项目的责任单位和法规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时间。调研项目明确项目的责任单位。

(四)明确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程序

一般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时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和研究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起草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

(五)明确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程序

提案人分为机构提案人与代表提案人。机构提案人包括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代表提案人为代表团、十名以上市人大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五名以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案人的提案,由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其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法律、行政法规、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六)明确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程序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主要通过代表团审议的形式进行,没有审议次数限制。大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七)明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程序

1.“二审表决制”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但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2.有关专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职能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的审议、审查意见应当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3.法制委员会的“统一审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审议、审查意见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4.分组、联组和全体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分组审议,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论。

5.听取各方面意见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6.向社会征求意见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予以反馈。

7.法制工作机构评估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8.搁置审议终止审议延期审议和暂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搁置审议。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八)报批程序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的三十日前,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等参阅资料。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修改的,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次报请批准。

(九)公布和施行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大常委会。其文本及起草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在《儋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中国人大网海南人大网和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以及今日儋州》上刊载公告应当载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十)解释程序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表决和公布依照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公布的有关规定办理,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十一)修改程序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依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制定、报批和公布程序进行。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布,并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十二)废止程序

地方性法规需要废止的,依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制定程序进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废止决定后,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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