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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儋州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发表时间:2023-12-21 09:32来源:儋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儋州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儋州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儋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决定将《儋州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草案)》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 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发送至电子邮箱,或者以书面形式寄送至儋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4年1月21日。 地 址: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市委大楼1507室 邮 编:571700 电子邮箱:dzrdfzgw@163.com 电 话:(0898)23312878 儋州市人大网站:http://rd.danzhou.gov.cn 附 件:儋州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草案)及说明 儋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 儋州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修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矿山生态修复是指对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的山体植被破坏和土地挖损、塌陷、压占、污染及土地流失等,采取水土保持、生态复绿、复垦利用等方式进行的恢复治理活动。 第三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系统治理、社会参与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协调统一。 第四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结合后续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等需求,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鼓励矿山修复后综合利用,科学合理保护地质遗迹,弘扬矿业文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的组织领导,建立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财政、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参加的矿山生态修复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的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统筹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的监督,指导有关主体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责任。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矿山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矿山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矿山生态修复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财政、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时,应当将矿山生态修复作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责任由采矿权人承担,不因采矿权出租、抵押、终止而免除。采矿权转让的,相关责任同时转移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中造成生态损害,在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非法开采行为人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由于历史原因修复责任人无法确定或者灭失的矿山、政策性关闭时确定由政府修复的矿山(以下统称历史遗留矿山),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引入社会投资第三方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综合治理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边生产、边治理、边恢复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 新建矿山应当符合绿色矿山建设规范的有关要求。鼓励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矿山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时,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有关公告、公示和矿业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矿山生态修复与综合治理、建设绿色矿山等要求,并明确矿业权人不履行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义务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报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方案应当包含地质环境保护和矿山土地复垦的内容,包括: (一)矿区及矿山基本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和土地损毁的预测和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的可行性;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程的设计; (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作部署和计划;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治理修复措施,在开采过程中同步开展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一)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局部抽风或者安装除尘装置; (二)分类收集和处理生产、生活废水; (三)设置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专用贮存场所,对尾矿、废石等固体废物进行集中收集、分类贮存; (四)加固坡面,修建拦挡、截(排)水沟或集水池; (五)剥离地表土并保存、回填; (六)其他治理修复措施。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对矿山开采活动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和治理修复的效果进行监测、评估,发现没有达到预期效果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方案,调整治理修复措施,报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账户,计提矿山生态修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等生态修复,不得将矿山生态修复基金挪作他用。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对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计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生态修复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活动结束后的矿山生态修复工作,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采取以下修复措施: (一)对矿区及其周边采取清除危岩、削坡减荷、坡面防护、修建挡护设施等措施; (二)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进行表土剥离、集中存放,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并采取治理措施处置固体废物; (三)对矿区及其周边采取修建拦挡坝、截排水沟、集水池、沉砂池和其他废水处理措施; (四)对植被破坏后裸露的山体等进行生态复绿,对开采活动造成的岩坑、已经塌陷的采空区或者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槽等进行封闭、回填、复垦或者综合利用,对不能及时进行回填的采空区,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对尾矿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溃坝等措施,及时进行土地复垦或者生态复绿后闭库销号; (六)其他应当采取的生态修复措施。 开展矿山生态修复不得对矿区以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禁止以矿山生态修复名义非法采矿。 第十九条 采用生态复绿方式进行矿山生态修复的,不得使用外来入侵植物进行植被恢复,已使用外来入侵植物进行植被恢复的,应当采取科学有效措施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历史遗留矿山可以采用自然恢复、工程治理、土地整治、转型利用等方式进行修复。支持通过建设矿山公园、地质博物馆、植物园、湿地公园、休闲农业、观光绿道、体育场所等多元化主题项目,推动矿山生态修复与文化、旅游、体育、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资本采取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公益参与等模式投入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从规划管控、产权激励、资源利用等方面支持社会投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引入社会投资第三方机构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定,并签订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协议。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将矿山生态修复方案的编制和生态修复工程的实施一并委托,也可以自行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将生态修复工程的实施单独委托。 社会投资第三方机构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的,报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历史遗留矿山的位置和现状; (二)拟采取的生态修复方式和措施; (三)生态修复完成时限和实施步骤; (四)生态修复的验收标准; (五)社会资本出资方式; (六)投资回报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协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生效。 经批准的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应当作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协议的附件。
第四章 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的验收和管护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人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方案、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完成生态修复工作后,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矿山关闭手续。 社会投资第三方机构、非法开采行为人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后的验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矿山生态修复工程验收合格后,修复责任人应当承担为期三年的管护责任。 管护责任期届满,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移交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农民集体管护与利用;属于国有土地的,移交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管护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管护期满、移交之前,工程投资产生的收益归投资人所有;移交之后,收益归接收人所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修复责任人履行矿山综合治理、生态修复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矿山生态修复进度和质量。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建立矿山生态修复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处理并反馈。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组织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经评估认为实施进展和效果达不到预期的,可以责令修复责任人调整或重新编制方案。 第三十条 矿业权人和非法开采行为人等修复责任人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修复责任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代履行。 委托第三方机构代履行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定。 实施代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向修复责任人下达代履行决定书,告知其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并在代履行三日前再次催告。修复责任人履行的,应当停止代履行。 第三十一条 代履行产生的矿山生态修复费用由修复责任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复责任人以注销市场主体登记等方式逃避应承担的修复费用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追加其原股东、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修复责任人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的情况纳入信用监管,通过省、市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各部门推送修复责任人履行修复义务未达标、拒不承担修复费用等失信行为信息。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失信的修复责任人依法采取以下联合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四)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五)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六)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撤销相关荣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未履行矿山修复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和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代履行,并可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修复责任人在开展矿山生态修复时对矿区以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二)采矿权人、探矿权人和非法开采行为人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未达到本条例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儋州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草案)》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举措 2021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提出要科学推进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规范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是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具体实践,是切实推动“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必由之路。制定条例可以进一步明晰责任、规范管理和监管行为,对于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二)制定《条例》有助于提升我市矿山综合治理与生态修复法治化水平 目前我市现有合法、正在开采的矿山7个,均为建筑用石料、砂料矿山,同时也有部分采矿权正在出让。砂、石属常用建筑材料,随着海南自贸港和我市开发建设进度,需求稳定,因此,此类矿山未来将保持一定数量,也就涉及到相应的生态修复。另外,对于一些非法开采造成的遗留矿坑,也需要依法采取有效手段进行修复,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其对生态环境和公共利益损害。在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修复综合治理理念下,矿山生态修复面临新形势、新要求,亟需规范我市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提升法治化治理水平。 (三)制定《条例》是解决我市矿山综合治理与生态修复实践突出问题的必然要求 我市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仍存在一些制约因素,如修复主体责任不实、各部门职能划分不清、社会资本投入不足、修复跨度时间长、修复效果出现偏差时难以修正等问题。迫切需要通过法治手段来解决,从制度层面为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提供更有力的保障和支撑。 二、立法依据 (一)主要依据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3.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贸港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土地复垦条例》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 4.部门规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二)技术规范 1.《矿山生态修复技术规范》(TD/T1070.1-2022)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指南》(国土资规〔2016〕21号) (三)参考依据 1.其他省市地方性法规 《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 《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 《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 2.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业标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国办发〔2021〕40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发布〈非金属矿行业绿色矿山建设规范〉等9项行业标准的公告》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海南省生态环境厅、海南省林业局关于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的指导意见》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起草过程 根据市政府有关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牵头负责《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全面梳理了我市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的难点和堵点,广泛收集了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法律法规,充分学习借鉴了外省成熟的立法经验做法的基础上起草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2023年8月23日至9月22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要求,就《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征求市检察院、市法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水务局、市财政局、各乡镇政府和办事处的意见,期间收到市司法局反馈意见4条,其他单位和社会公众未提出修改意见。2023年9月6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结合我市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现状,对《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全面梳理。2023年9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召开了《儋州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补充设定行政处罚论证会,邀请立法专家和市司法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对《条例》征求意见稿补充设定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论证。2023年10月2日,根据上述征求意见、论证情况,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条例》征求意见稿进一步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2023年10月9日,冯本彦副市长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条例》草案送审稿。根据会议精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条例》草案送审稿再次进行了修改,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于2023年11月1日逐条研究讨论。2023年11月13日,冯本彦副市长再次主持召开专题会议,通过了《条例》草案并同意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2023年11月23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教科文卫工委组织市检察院、市人民法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司法局、部分市人大代表和矿山企业代表召开座谈会,对《条例》草案进行研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会议意见修改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2023年12月1日,十六届市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23年12月13日,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 四、主要内容 《条例》共三十八条,具体内容如下: (一)明确本条例的适用范围适用于矿山生态修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条例》第二条明确了适用范围和矿山生态修复的定义,即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的山体植被破坏和土地挖损、塌陷、压占、污染及土地流失等,采取水土保持、生态复绿、复垦利用等方式进行的恢复治理活动。 (二)明确矿山生态修复的原则、工作机制、部门职责和责任主体 《条例》第三条明确了矿山生态修复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系统治理、社会参与”及“谁开采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四条规定了矿山生态修复应当结合后续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等需求,因地制宜组织实施。第五条主要明确在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建立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财政、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的监管职责和部门协调工作机制。第八条确定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为修复责任主体,该条第四款还明确了在历史遗留矿山修复责任人无法确定或者灭失的矿山、政策性关闭时,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承担修复责任。 (三)明确采矿权人的治理原则及矿业权出让的要求 《条例》第九条明确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边生产、边治理、边恢复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新建矿山应当符合绿色矿山建设规范的有关要求。《条例》第十条明确在矿业权出让时,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有关公告、公示和矿业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矿山生态修复与综合治理、建设绿色矿山等要求及矿业权人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方案的内容和修订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方案应当包含地质环境保护和矿山土地复垦的内容,具体内容与自然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指南》一致。第十四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动态监测生态环境破坏和治理修复的效果,发现没有达到预期效果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方案。 (五)矿山开采过程中应当同步开展的污染防治、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风险防范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 《条例》第十三条采用列举的方式,参照《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明确了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中应当采取的各项生态修复措施,实现在开采过程中同步开展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六)矿山生态修复基金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账户,计提矿山生态修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等生态修复,不得将矿山生态修复基金挪作他用,并规定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共同对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进行监督检查。 (七)规范矿山生态修复全过程管理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应当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第十八条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修复责任人在开展矿山生态修复时的具体措施。 (八)加强修复后资源利用,吸引社会投资参与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历史遗留矿山的修复方式,并明确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市人民政府支持社会投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和利用的方向,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国办发〔2021〕40号)规定的方向一致。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引入社会投资第三方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应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定,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委托内容。第二十三条详细规定了市人民政府引入社会投资后关于修复协议的具体内容。 (九)细化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的验收和管护 《条例》第四章专章规定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的验收和管护。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不同修复责任主体的验收要求。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生态修复工程验收合格后,修复责任主体应承担三年管护责任,期满后方可将土地移交,该三年期限主要根据《矿山生态修复技术规范》(TD/T1070.1-2022)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指南》要求,参考借鉴《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第二十五条设置。第二十六条规定工程投资产生收益的转移界线。 (十)细化矿山生态修复代履行费用强制执行程序 《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了代履行程序、代履行费用的承担主体及修复责任人拒不承担修复费用等情况的处理方式。 (十一)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组织对修复责任人提起公益诉讼时,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配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了修复责任人在开展矿山生态修复时对矿区以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采矿权人、探矿权人和非法开采行为人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将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补充设定行政处罚事项的特别说明 《条例》第三十五条针对“修复责任人在开展矿山生态修复时对矿区以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和“采矿权人、探矿权人和非法开采行为人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2个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设定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了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召开了《儋州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补充设定行政处罚论证会,邀请立法专家和市司法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参会,并根据与会人员意见提出了《〈儋州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草案)〉补充设定行政处罚论证报告》,从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和预期社会效果等方面进行了论证,认为《条例》补充设定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切实可行,具有必要性,将有效保障《条例》新设定的各项法律义务的落实,有助于解决我市矿山生态修复遇到的实践难题,推动修复责任人积极、有效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有明显的积极作用。 |